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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实施 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制


 中国环境报记者 周雁凌 董若义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日前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通过,并已于1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推进,大气污染已经成为影响环境质量的重要因素。2000年9月,济南市颁布实施了《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多年来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实际管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十二五”期间主要大气污染物减排指标缺少相应的具体管理规定,餐饮业油烟、机动车排气和城市扬尘等低空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尚不健全等,急需通过修订法规加以解决。


修订后的《条例》,有效结合了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将国家、省、市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采取的一系列成熟的政策、措施、制度和方法上升到法规的高度,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谁来管?


《条例》明确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条例》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乡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城乡绿化覆盖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要鼓励、支持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太阳能、沼气等清洁能源,控制煤炭消费总量,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性消费能源中的比重。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要强化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条例》同时明确,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区域污染怎样控制?


《条例》规定,市级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条例》要求,新、改、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条例》明确,要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许可制度。市人民政府要制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控制指标分解到县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重点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对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环护部门应暂停审批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环保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防治设施、类型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及去向,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条例》规定,各排污单位和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保持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或因检修暂停使用的,需事先报经环保部门批准。企业要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鼓励各企业自愿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


  专项治理有何举措?


针对燃煤污染、机动车尾气、工业扬尘、餐饮业油烟等重点大气污染源,《条例》一一明确了专项治理措施。


《条例》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法在本辖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及改用清洁能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给予优惠。燃煤电厂或其他燃煤单位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等污染防治设施。石油炼制、钢铁冶炼、煤焦化等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行业企业,应配备脱硫、脱硝、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回收利用或进行防治污染处理。禁止建设火电、钢铁、炼油、塑料加工等各类土(小)企业,已建成的责令关闭。禁止建设燃用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


《条例》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有条件的区域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热源。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经建成的责令限期停用,参加集中供热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容量小于20吨/时的燃煤供热锅炉;在中心城区不得新建燃煤茶水炉、炊事灶和容量小于10吨/时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限期淘汰。


《条例》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事业,提倡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使用非机动车或者步行,鼓励具有黄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中心城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及混凝土搅拌站,已建成但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搬迁或者拆除。除依法批准的集中处置场所外,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地区及其周围,不得从事生产橡胶制品、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条例》要求,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实现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与居民住宅楼等环境敏感目标水平间距小于9米的场所不得新建从事产生油烟、恶臭或者其他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此前已建成的待其经营许可到期后,环保、卫生等管理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要加强对露天烧烤产生油烟、废气等污染大气环境问题的治理。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应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职责落实如何监督?


《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环保部门要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和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严重违法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条例》要求,环保部门要编制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环境空气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及环境空气质量日报和预报工作。要根据本市环境容量、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污单位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督促各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实现监控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条例》明确,环保部门应与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信息共享。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重点加强对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节约能源等工作的监督检查,规划、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分别加强对各类建设、房屋征收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土部门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破损山体治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城管部门加强对建设施工、渣土运输、道路保洁、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等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针对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条例》要求,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的紧急情况下,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在单位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防止污染扩大,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违法行为怎样问责?


《条例》规定,环保部门要对未落实环评文件、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准确传输、违规燃用高污染燃料或建设小型燃煤锅炉、擅自拆除或暂停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报告或启动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违法违规行为,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治理、停产整顿直至关停取缔等处罚,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等罚款。


《条例》还规定,对城市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要求,对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各部门要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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